未任親權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法院定子女親權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視,亦應參酌前揭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之標準,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亦可探視以照顧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三、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每月第2、4 週週六上午9 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二)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相對人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初二上午10時前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3 日之面會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 日之面會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另如面會交往之日數超逾1 日以上時,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又上開增加探視期間,應於探視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行之。

(四)子女生日、父親節及親朋好友婚喪喜慶日,則由雙方於該節日或婚喪喜慶日前一週協定,在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應尊重子女意願,並由子女自主決定。聲請人應儘量同意相對人於白天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

(五)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於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其意願。

二、方法:

(一)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二)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同宿。

(三)探視前應於事前2 日通知(寒、暑假應於2 週前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四)相對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五)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相對人及其家人。

(六)未行使探視權時,得為通信、通話之行為,但通話行為不得妨礙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另聲請人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的電話號碼及通信地址;得通電話時段為每週一至週五晚上8 時至8 時30分,聲請人及其家人不得藉故拒絕,通話時段得依兩造協議改定之。

三、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於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付相對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六)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於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還聲請人。

(七)相對人於探視當日上午11時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探視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探視。

(八)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如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