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醫療訴訟(一)告知義務與範圍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判斷何人為病患之主治醫師,係以該人是否實際、獨立執行醫療業務為依據,並非依醫院行政編制之名稱而定,亦即基於獨立權限對病患執行醫療行為(包含問診、檢查、診斷、用藥、手術或其他為達治療目的之醫療處置等)之醫師,即為該病患之主治醫師。醫療機構基於相關行政事務管理之需求,在行政編制上,雖有依據醫師之年資,區分為主治醫師、總醫師(包含住院總醫師)及住院醫師等類別,但此僅係行政編制上之稱謂,在判斷醫療疏失之民刑事責任上,並不以此行政編制之名稱為準,而係就行為人是否具有獨立對病患執行醫療行為之權限為據。縱於一般工作時間外,醫師對其負責照護之住院病患,仍負有一定之醫療責任,以確保住院病患受有適當之照護。

二、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自應就醫療常規上,是否足以判定。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病患之病症為目的,醫療人員得藉由病患之主訴,並經由問診、觸診、檢查(生化及儀器)等方式,在醫療專業知識之研判下,藉以瞭解病因並確認病灶之所在,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用藥、手術或其他醫療處置),以排除病狀,而達到療癒之目的,亦即醫療行為係瞭解病因、確認病灶及排除病狀之過程。又病症之存在,有其各自之特殊性,且需有病徵出現,醫療人員始得藉由相關檢查方法,以確認或排除某項病症存在之可能性,若無該病徵出現,醫療人員自無從藉以確認或排除,且不同病症之病徵亦可能有相當程度上之類同性,判斷本屬不易,此在初期病徵更有其困難度。再者,病徵之出現,亦有其時間性,某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以「年」、「月」為時程,而某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係以「月」、「週」為時程,更有些病症之病徵出現則係以「時」、「分」、「秒」為時程,醫療人員自應就此等病症或病徵,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而為適當之研判。若依當時之醫療常規,此類病徵之出現,尚無從藉以判定即係有各該病症存在之可能時,自不得因嗣後結果之惡化,反推在當時之醫療處置有疏失。 再者,病徵出現後,亦有其不可逆性之情形,亦即醫療人員查覺某一病徵出現時,可能已屬該病症之不可逆狀態,此時,縱經為醫療行為,亦無從回復至治癒之可能結果,故亦難認此類無療效之醫療行為,即屬醫療人員之疏失。然若醫療人員依當時之醫療常規,已得判定或高度懷疑某項病徵之出現,應屬某特定病症之徵狀時,竟疏未為注意並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致延誤其治療時程,自應就病患因而發生之損害負其責任

三、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此項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 ,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上述告知說明義務,以實質上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四、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醫療契約當事人為醫院,醫師僅係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依系爭醫療契約對病患或其家屬負告知說明之從給付義務者為醫院,倘醫院已由主刀醫師以外之適當人選對病患或其家屬為合乎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告知說明,不應認醫院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醫院即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