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改定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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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復已揭示。

三、就監護動機、監護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聲請人有監護意願,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皆具有一定之情感依附,而相對人部分,據被監護人所敘述,對於相對人並無太多情感依附;就經濟狀況而言,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基礎,故可支付被監護人日常開銷;對於被監護人之照顧計劃而言,聲請人對被監護人有照顧計劃且尊重被監護人之意願及想法;就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對於被監護人之生活作息、習慣、喜好皆清楚,於生活中願意負擔起照顧之責任,且為了被監護人的教養問題,也願意擔起照顧扶養責任,依目前狀況來看,聲請人不管是管教、家人及經濟方面,皆能給被監護人實質上的幫助及照顧,而被監護人也對現況感到滿意。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民法關於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其監護人係以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兄姊等為優先順序。觀諸現今社會,於父母無空閒或無力撫育子女時,託由祖父母協助照顧之隔代教養,其情形尚非罕見,且祖父母出於對於子女之關愛,不計代價妥為照顧,亦屬人之常情,以此,本件未成年人之祖父即聲請人非不可為監護之適當人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