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洗錢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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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貳、所稱重大犯罪,基本上指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但各別情形例外,如:性服務利得、槍砲利得、證券交易、銀行、走私等,這部分不限定金額,又例如業務侵佔、詐欺、重利、政府採購圍標等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犯罪所得,亦屬之。

參、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洗錢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肆、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公共危險等犯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伍、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犯洗錢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陸、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