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探醫療訴訟(二)何謂過失?何謂因果?

高雄律師推薦說法

一、原告方常見之主張有(一)手術前,未給予必要之檢查與處置。(二)未向被害 人或其家屬告知手術風險。(三)未觀察O小時察看病徵,即貿然進行手術。(四)施行麻醉,疏未注意。(五)手術後未及時為相關檢查處置,以致延誤救治時機。並常提出病歷、護理紀錄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證。

二、原告方請求之基礎及賠償範圍多屬於:(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等規定。(二)命醫師及醫院連帶給付殯葬必要費用、醫療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

三、被告方抗辯理由有:(一)手術前給予必要之檢查與處置。(二)告知手術之風險。(三)無使用過量之麻醉藥劑。(四)發生醫療不幸,現代醫學所無法掌握。(五)本件依醫療常規處理,並無任何疏失。

四、法院駁回起訴的裡由,多會以:(一)必要之檢查處置是以有證據顯示應發現之病徵為前提,若無病徵,未醫師進行檢查,難認有何疏失。(二)簽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其上已載明醫師就手術原因、成功率、手術及麻醉可能之併發症等,為詳細說明,堪認已盡說明之義務。(三)急迫下及時處置而未觀察,不一定就違反醫療常規。(四)依循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鑑定、教學醫院專科醫師鑑定而認定有無因果關係(說明其依據)。

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簡言之,『即令採相關治療措施,是否能避免病患死亡之結果』,這是重要判斷基準,但判決書必須說明其依據。而是不是符合醫療常規,這是第一關卡,若不符合醫療常規,則該有違常規之醫療行為是否會產生可避免之結果(相當因果關係),這就是認定業務過失第二關卡。通過這兩道關卡,才有機會請求醫院賠償。

六、診斷乃醫師於治療之前所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診斷在醫療過程中甚為重要,醫師如診斷延誤,必使患者喪失治療時機,以致死亡之結果,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其過失之責任。例如實務上曾經發生急診病例記載病患因車禍發生下巴受傷無法簽名,則醫院未照電腦斷層等檢查,以致延誤治療而死亡,謂有過失。

七、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