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遺產裁判分割

法通法律事務所財產法專題(一)

一、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在夫妻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先行使後,剩下的部分才屬於遺產範圍。所謂遺產,包括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當被繼承人死亡時,相關繼承人如未辦理拋棄繼承時,依民法規定即屬於法定繼承人,應負起類似限定繼承之責任。而當繼承人繳納完遺產稅後,地政機關會給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繼承人之一可以單獨自己一人為全體共有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於將來要如何分割該筆公同共有之遺產,則詳如下述。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果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四、另外,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賦予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另外,部分共有人相同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 。

、最後,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則因已非共有狀態,當然排除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