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聲請監護宣告

法通法律事務所親屬法專題(一)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會指定鑑定人,就受宣告人訊問,以查明時生活是否無法自理,全天候他人照顧,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另外在擇定監護權人時,需檢視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以查明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法院審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時,需審酌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所有稅款繳款書、代墊費用明細資料表、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收據、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存卷。如果法院審酌後認為受監護人有支出生活及醫療看護費用之需要,尚非基於違法或不當之目 的,並選擇最適當之財產先為處理較為適當時,且該處分有利於受監護人,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