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折舊及交易價值貶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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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應計算折舊。其計算方式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車輛雖已使用逾5年,應以最高耐用年數即5年計算其殘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二、例如,車輛係97年1月出廠,該車於104年8月23日發生事故受損時,業已使用約7年7月。更換零件之材料費用共計452,700元,車輛應以最高耐用年數即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45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2,700元÷(5+1)=75,45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2,700元-75,450元)×1/5×5=377,25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2,700元-377,250元=75,450元】,加計工資(無折舊問題),就是車輛因此受到之損害。【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汽車經法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是否仍有貶損?貶損金額為何?據該協會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4年8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3,700,000元(新車價格約9,080,000元),系爭車輛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撞損程度,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2.5%,即折價460,000元等語。準此,應堪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受有46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無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