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管理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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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二、就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820條規定,除了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外,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契約另有約定,就是指民法第1152條全體繼承人中共同互推一人管理之情形。因此,就有人承認之繼承制度下,遺產管理類型有二,①全體繼承人共同委任其中一名繼承人為遺產管理,②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取得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之繼承人同意,得委任某中一名繼承人為遺產管理。

三、就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亦即,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就是指土地法第34條之1。亦即,公同共有遺產若是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反之,共同共有遺產若是股票、現金,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例如開股東會投票或拿股利等等,則需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遺產不動產之處分,是採繼承人多數決,但遺產動產之處分,是需全體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