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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載,蘇姓老婦因視力日漸模糊,到成大醫院檢查,得知腦部有腫瘤,主治醫師建議開顱手術,但未告知有失明風險,也未在手術同意書登載,蘇術後失明,家屬告成大未盡充分告知的義務,一審法院判決成大須賠蘇377萬。

  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制定。上開醫療法之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危險及效果,故醫療機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療機構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危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危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復按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7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首重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法院是分成兩個層面來看,第一個層面是債務不完權給付,第二個是侵權行為。(一)就第一個債務不履行部分,法院是認為執刀醫師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致原告及其家屬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而使原告因手術發生「雙眼失明」之結果等事實,則被告成大醫院之醫療給付,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符合債務之本旨,核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並因此造成原告之身體法益(人格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二)至於病人手術後失明之原因為缺血性視神經損傷所致,與執刀醫師於手術前是否未告知手術風險,並無因果關係之語,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未告知說明失明危險即進行該手術,並非均會造成失明之後果,否則應無施行該手術之可能等情,堪認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與原告「雙眼失明」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執刀醫師及成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有未洽,難以憑採。

  只是有疑問的是,判決理由中在考量賠償金額時,法院認為:「考量原告之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執刀醫師有說如果沒有開刀,瘤長大後會導致失明之語,而本件依影像學檢查結果腫瘤嚴重壓迫視神經情形,導致病人短時間視力及視野缺損,術前建議開顱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如選擇不施行手術治療,亦有發生立即失明之高度可能性,顯見原告若不進行手術仍可能導致失明,而此亦應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對其病況可能導致失明一事非毫無預期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似乎是認為原告對於有可能失明乙節已有知悉,復參酌被告成大醫院神經外科住院醫師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執刀醫師於99年12月7日下午4至6時查房時,告知病患及其女兒,手術會導致出血感染,神經血管受損、意識障礙,並要從旁邊開刀,不能從鼻腔開刀,應該沒有告知會有失明之風險;後來查完房,伊拿手術同意書給病患,伊有告知病患手術風險是出血感染,是所有外科手術都有的風險,神經血管受損及意識障礙,常見的風險是視力可能不會恢復等語(參見交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則所謂「視力可能不會恢復」應該就是失明,從而,被告成大醫院的雇員醫師已經告知有可能失明,則法院此一判決似乎理由有前後矛盾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