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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載,兩年前在萬芳醫院擔任實習醫師的周姓醫學生,被訴在無醫師在場,擅自強行插回王姓病患脫落的鼻胃管,因不當刺激王氣管,心跳呼吸一度停止,造成腦部缺氧重傷害,被依過失重傷害罪起訴,但地院審理後,根據醫審會鑑定,認為實習醫師可置放鼻胃管,且周是依醫囑,判他無罪。。

  本件檢察官起訴的要旨約略是:被告明知鼻胃管脫落或遭拔除時,應先行重新評估有無再行置放之必要,如有重新置放鼻胃管之需要時,應由經醫師考試及格之正式醫師開立醫囑單始可執行鼻胃管之重新置放動作,且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雙手擺動明顯抗拒被告裝回鼻胃管,被告竟未重新評估有無再行置放鼻胃管之需要,亦未取得主治醫師或值班醫師開立之醫囑單,即擅自強行對被害人插回鼻胃管,且被告於置放鼻胃管之過程,因不當刺激被害人之氣管,造成其氣管嚴重痙攣收縮,致被害人於數分鐘後發生無法測得任何血氧飽和度之情形,同時心跳、呼吸瞬間停止,嗣經當日值班之住院醫師黃萬均、吳昱勳及麻醉科主治醫師等陸續前來協助急救,惟被害人之氣管因前述被告之過度刺激而痙攣收縮,導致被害人對施以甦醒球之治療(即供給氧氣)毫無反應,即血氧飽和度無法回復,直至插入氣管內管後,氧氣始能順利進入肺部,被害人雖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急救後恢復心跳及呼吸,惟仍受有持續昏迷不醒即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大腦皮質功能及腦幹損傷之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經轉送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02年6月14日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云云。

  被告則辯稱:因被害人的病歷上有醫囑記載要置放鼻胃管,且病歷上載有「O2 with non-rebreathing mask FiO2 100% 12L/min(以非再吸入性氧氣面罩給予每分鐘12公升之純氧)」之醫囑,亦即被害人持續需要高濃度氧氣面罩之意,此醫囑在伊為被害人重新置放鼻胃管前未被取消,因此被害人須以鼻胃管達到胃部減壓和餵食、餵藥的目的,故伊當時評估被害人必須重新置放鼻胃管,伊是延用原先置放鼻胃管之醫囑,且在評估後決定把鼻胃管置放回去,伊置放鼻胃管之動作亦屬正確等語。

  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是:(一)被害人於101年1月11日有需要輸入大量氧氣之情形,被告為被害人置放鼻胃管前,被害人之生命徵象並無不適合放置鼻胃管之情況,且應有繼續置放鼻胃管之必要。且醫囑明確記載被害人經診斷認應持續以高濃度氧氣面罩治療,且須置放鼻胃管,其每日進食並改為以鼻胃管餵食之食物,鼻胃管亦須每日照護,則被害人在醫師評估不需繼續使用鼻胃管前,均應持續使用鼻胃管。(二)大七醫學生是否可以從事醫療行為?本案案發時,在萬芳醫院若發生病患自拔鼻胃管之情形,實習醫師可獨立判斷是否重新置放鼻胃管,且護理師發現病患自拔鼻胃管之情況時,通常亦均通知實習醫師前去處理,實習醫師在執行置放鼻胃管後,再請醫師補開醫囑即可,此觀萬芳醫院100年12月2日實習醫學生臨床職務討論會議之會議討論內容及該會議所決定之「醫師職務工作單」將「NG放置」列為工作項目之一亦明。又實習醫師乃醫學系7年級學生,經由大學時期之醫師養成過程、基礎與臨床醫學教育及醫院見習課程,在現行體制下,醫師在醫院實習前須經過職前訓練,其內容包含基礎抽血、心電圖檢查、鼻胃管、導尿管等置放技巧,實習醫師於醫院實習時,為醫院成員之一,亦屬醫療團隊之一員,有執行基本醫療處置之能力,故鼻胃管之置放可由實習醫師進行,亦符合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等節,有醫審會102年5月8日1010426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考,是在病患自拔鼻胃管之情況下,由實習醫師獨立判斷是否重新置放及執行鼻胃管之置放,應屬目前醫療實務上普遍接受且實行之情形。再「放置鼻胃管原則上需要開立醫囑,但若是鼻胃管到期或脫落需要更換,沿用原有之醫囑繼續執行,應該是合理可以接受的」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2日院醫行字函附卷可參,益證置放鼻胃管之醫囑原則上具有持續之性質,若是到期或脫落需要更換,沿用原有之醫囑繼續執行,屬醫療實務可接受之合理情形。(三)急救過程是否有疏失?被害人於住院時,可能已有心臟功能不佳之情形;又被害人於案發時處於急性肺水腫之狀態,需給予血管擴張劑及高劑量利尿劑治療,且需使用高濃度之氧氣面罩以維持體內所需氧氣濃度,其病況係處於急性期且不穩定之狀態,此病況可能惡化導致需施行心肺復甦術,而被害人因經歷長時間心肺復甦術急救,於急救過程中,腦部處於低血氧與低血流灌注狀態,致發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合併大腦皮質功能及腦幹損傷而持續昏迷不醒,被害人於101年1月11日晚間9時27分許發生需急救之情形,其原因與被害人當時病況進展與嚴重程度應有關聯,醫審會102年5月8日1010426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自不能以被害人於急救過程中對氧氣治療無良好反應即認定被告置放鼻胃管時刺激被害人氣管成氣管嚴重痙攣收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