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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報載,張姓男子駕駛汽車,和同樣駕駛汽車的李姓男子發生擦撞,張男因此而受傷,且汽車同樣受到毀壞,張男為此支付的醫藥費及汽車修理費,總共20萬元。李男承認車禍事故是因為自己打瞌睡的過失而導致,但是在暑假期間為開設飲料店的王男王男外送,但沒想到尚未領到薪水便發生事故,因此實在無力負擔如此高額的賠償。試問,張男應如何向王男主張,請求王男負起張男所受的損害?。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此,僱傭關係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即使王男與李男並無書面的僱傭契約,但王男要求李男從事飲料店外送之職務,再由王男支付報酬張男,雙方就已經成立僱傭契約。

  另外,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從而,李男確實為王男執行外送職務,且李男當時是因為替王男外送而發生的車禍,李男在客觀上有受到王男的利用替王男服勞務,因此即使李男與王男並沒有訂立書面勞務契約,王男仍應受到民法第188條規定的限制,對於張男的損害,當然需與李男連帶負起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