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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報載,張三於100年間向李四借款500萬元,於105年9月已無力償還剩餘之300萬元,卻與妻子王五訂立贈與契約,贈與名下A地予王五。又A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予王五,註記為夫妻贈與。請問李四得知此情形後可能主張何種權利?

  按民法第244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查債務人脫產,致債權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法律上定義為詐害債權,債權人必須向法院聲請撤銷,方能回復原狀。在本案中,張三名下僅有A地可資清償債務,卻贈與A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予王五。其贈與行為有害債權人李四銀行之債權,因無償行為以客觀要件為必要即足,故張三脫產有害李四債權,符合詐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因此李四得對張三提撤銷之訴,然若李四之撤銷權逾越除斥期間(若李四知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則撤銷權消滅;或依詐害行為時起經十年不行使,則撤銷權消滅),則李四即不得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