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精選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按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改良費用,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者,其中「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必以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行為後餘留土地因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而增加土地之價值,影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始有扣除已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之餘地。縣市政府出具之「辦理以捐贈土地代替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負擔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有無符合前開規定,得否自核定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改良土地費用,主管稽徵機關具有審酌之權限,尚不受該證明書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