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再審精選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既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至民事訴訟法就類如本款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係針對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補救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缺失,所另定之再審事由,故就此再審事由,於法條即無如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規定即明。行政訴訟法就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規範方式既與民事訴訟法有別,是民事訴訟法就此再審事由之相關規範於行政訴訟即非當然得予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