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回復其損害,係指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言,而該回復原狀者,固多依給付之訴之聲明為請求,惟因偽造本票罪行而受有損害之人,倘認對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已執該本票為強制執行,則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得回復其所受損害,自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又受理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庭或受移送之民事庭,如認犯罪被害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無從以其聲明回復損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使其為必要而正確之聲明,尚不得因再抗告人聲明不足回復其損害而認不符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