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配偶繼承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原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同條第四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台灣配偶共營生活,與台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五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此項規定已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揆諸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限制之規定乃民法繼承之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以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否則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繼承事件,再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勢必影響繼承人之既有權益,而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乃規範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法規適用問題,本件關於繼承分割遺產事件係民事訴訟事件,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不得援引而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