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上訴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或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者,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再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復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就非常上訴審言,尚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倘原確定判決依憑證據所確認之事實,已足認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縱仍有其他客觀上非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不屬上開條款所稱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其違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既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亦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就被告致電蔡汶融代為設法乙節,雖未說明,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洵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