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觀諸其立法意旨,係以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因非屬財產權,而無由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而準用民法共有之規定,且共同著作之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原係個別享有,因共同著作係由多數人共同創作,各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又與著作存有連繫關係,彼此不可分,故其各自獨立之著作人格權必須本於全體著作人之同意,始得行使。亦即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因具有人身專屬性,而無從分割享有,其行使自應經著作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不得為之。準此而言,原審認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僅為二分之一,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於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不存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