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爭訟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智慧財產權爭訟事件,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雖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然智慧財產權之審定或撤銷,與該財產權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所為之實體判斷相關,該等事件動輒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知識,智慧財產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之規定,配置有技術審查官,使其受法官之指揮監督,依法協助法官從事案件之技術判斷,蒐集、分析相關技術資料及對於技術問題提供意見(性質上屬於受諮詢意見人員)。是以,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是類訟爭事件就自己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倘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歧異,自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對當事人適當揭露,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或適時、適度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開示心證,或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及表示意見,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後,依辯論所得心證本於職權而為判決,此觀同法第八條立法說明揭櫫:「……如未於裁判前對當事人為適當揭露,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將對當事人造成突襲……」、「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第十七條立法說明:「……智慧財產訴訟之結果,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自宜使其得適時就智慧財產之訴訟表示專業意見……」,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十六條理由說明揭示「……法官如欲將技術審查官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等意旨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