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執行力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於此情形,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諸如債權人將土地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土地等是),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諸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約取得土地使用權之類)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縱認相對人係基於新事實及別一法律關係而重新占有系爭土地及建造「現有地上物」屬實,亦係相對人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執行法院就此私權爭訟事項,尚無實體認定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