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以上各種方法,其性質及效果互有不同,究以何種命令為當?執行法院雖有裁量之權,但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因事件之各別情況而異,故法院於核發前,除應審酌具體情形外,並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三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因此,倘第三人無資力或其資力顯難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時,均不適於發給移轉命令,俾免強使債權人承擔不能獲償之危險。......臺中地院未予審酌,並究明該第三人之資力是否有顯難以清償再抗告人債權之情形?復未詢問再抗告人之意見,即逕核發移轉命令,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