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原屬特殊類型之背信行為,縱因刑法修正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有所限縮,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罪特別規定之身分構成要件,而不成立貪污或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兩者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法院審理結果,如為科刑之判決,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倘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為無罪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為免訴判決之情形有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而行為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如何,不惟係本罪構成要件之一,更屬科刑時所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情形。凡此自應於犯罪事實及理由內詳加認定,記載翔實,方足以資為論罪科刑。

  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乃法定之取證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係合法而肯認其證據能力。是否該當取證規範可容許之範圍,以有無誘發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為斷;於詢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又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表示,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而取得自白,應屬合法之「訊問技巧」範疇。但司法警察如對犯罪嫌疑人表示「會助其一臂之力」,或告以如自白就一定不會被羈押、可獲緩刑之宣告,乃係對被詢問者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