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按公同共有人雖可將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所取得對於第三人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事務委任他人處理,但受任人於訴訟上行使是項權利時,僅得請求第三人將標的物交付受任人(因訴訟當事人為受任人而非委任人,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及受任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又給付判決之主文必須明確,俾利於強制執行及決定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是以共有人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時,其聲明事項固可表明請求被告將共有物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惟該「原告」必為共有人之情形下,始足清楚辨別出「其他全體共有人」究竟包含何人?以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倘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反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本件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李○梅以次四人,將其對李○榮之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事務委託李○娥以次二人行使,李○娥以次二人並非「李媽福」房之派下而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既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李○娥以次二人在原審追加備位之訴,其聲明為「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與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見原審上更字卷二三四頁),乃原審判准李○娥以次二人之請求,卻命李○榮將系爭房屋返還李○娥以次二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此所謂「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包括李○梅以次四人?尚欠明暸。如果包括其四人,則無異命李○榮將系爭房屋同時返還受任人與委任人,於法即有未洽

  查八十五年一月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因此,受託人在內部關係上,對於信託財產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該財產之真正所有人(包括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且該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