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意思表示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查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聽信被上訴人吹噓擁有數億元價值、已取得四十三國專利之系爭專利,且已投入數億元資金用於專利之申請,陳○德更具有特殊能力及各種身分,與中國官方關係匪淺,免膠鞋已被中國國家當局列為重點發展事業等詞,始將系爭借款交付;復因聽信需籌設一家資本額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公司,且因系爭專利與德國其他廠商類似致申請註冊被退件,須從中國官方買入商標,急需資金,又新加坡投資人即將投資五億元,恐稀釋股份等詞,始再交付系爭投資款、再投資款等情。倘屬不虛,則就上訴人願與陳○德為借貸及投資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因果關係之事實,除原審認定之「系爭專利是否真實」及「據系爭專利生產之商品獲利能力如何」外,其他有關「四十三國專利」、「已投入數億元資金申請專利」、「須籌設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公司」、「須向中國官方買入商標」等事實(下稱其他事實),在經驗法則上能否謂與上訴人決定借款或投資者無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及採信。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人之證言時,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證言何以不足取,自應記明其理由於判決,否則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證人謝○耀、謝○端固分別係上訴人之配偶及婆婆,然該二人於名○公司設立前之籌備會議中,曾代表上訴人出席一節,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二人復與證人樊○明、朱○培、羅○一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場為證,則原審徒以該等證人之證言「不免偏頗」或「語焉欠詳」為由,即不予採信,未記明其取捨之理由,亦屬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