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船舶所有人責任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系爭傭船契約係上訴人與韓國航運公司間私人間契約,原審謂系爭船舶之水密性確實未如傭船契約保證之品質,上訴人猶以之出傭,即屬違反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不免速斷。另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係專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兼運送人)為履行運送義務應注意及措置之規定,而船舶法係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而制定(現行船舶法第一條、本件事故發生時適用之船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參照),似均非屬保護貨物運送託運人之法律。乃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係違反何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以及該「法律」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依據」,逕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其執行職務之人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此於不屬於租賃之定期傭船契約,船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將船舶連同船長及船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人,使定期傭船人於傭船期間內,可以之運送自己之貨物,亦可從事海上企業活動,以經營船舶之運送業務,船舶所有人雖仍對船長及船員支付薪水,而有某程度之指揮監督權,惟其僅就船舶之「航海上事項」負其船舶所有人之航行責任(如海商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有關船舶運航規定之類),至於其他船舶之「商業上事項」(如貨物運送業務等是),則由定期傭船人管理並行使其對船長及船員之指揮、監督權,船舶所有人就此即無須負其責任。易言之,判斷是項侵權行為責任之孰屬(船舶所有人或定期傭船人?),端繫於船長及船員所為,究係「航海上事項」或「商業上事項」以為斷。僅以上訴人於傭船期間內對船長及船員支付薪水暨該貨艙設備不具水密性,遽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究竟系爭船舶之船艙設備不具水密性等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是否非屬運送人從事運送營業之「商業上事項」?此與船舶所有人之上訴人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所關頗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查上訴人為系爭船舶所有人,將系爭船舶傭租與韓國航運公司,再由韓國航運公司代理人越洋航運公司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依傭船契約之序言及第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約定,雖有提供適航適載之設備傭租予傭船人載運貨物之義務,縱使系爭船舶船艙蓋不具水密性,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得執系爭傭租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者,似僅該韓國航運公司。果爾,則被上訴人或其被保險人可否執此傭船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其有提供具適航適載船舶以載運系爭貨物之義務?亦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