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保證債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果爾,系爭保證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並非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保證債務,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