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155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件上訴人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雖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作部分修正,惟僅係在原先規定之六款違法行為中,增訂第五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罪,並將原先之第五款移置第六款,第六款則移置為第七款。至於修正後之第三款、第七款,與修正前之第三款、第六款之內容,則並未作任何修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倘若無訛,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時,雖增訂第五款規定,但其中第三款、第六款既未有任何修正,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始為適法。

  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增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指出:「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即明示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