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契約終止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

原審以:依會員規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證金後,成為上訴人經營之俱樂部會員,可無限期使用由上訴人所提供球場上之一切公共設施(果嶺費、桿弟費、高爾夫球車費及其他俱樂部規定之費用除外),核其契約性質為具有繼續性供給一定設施服務之無名契約。而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知。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表示退會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系爭會員契約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合法終止。依會員規章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入會保證金作為將來會員退會或中止會籍時,若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之擔保,本公司有權自該入會保證金內抵扣,若有餘額則無息退還該會員。」,非如同條第一項約定「入會金係作為經常管理、經營等費用,不論在何種情形均不予退還」,足見系爭保證金與入會金性質不同,非屬預收營業收入,且會員規章亦無保證金須按已使用年限扣減退還數額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其依會員規章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