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當事人適格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人陳○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逕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