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失效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約後投入大量人力、經費辦理規劃、土地變更等事宜,並已繳納使用費,及支出數目龐大之工程款,上訴人並未爭執;且契約終止權為破壞性之權利,一經行使,足可使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向後消滅。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本可依約終止協議,卻一再同意被上訴人展延期限,並於最後一次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繳納使用費。類此情形,應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繳納使用費後即不欲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斟酌系爭協議書兩造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可認為上訴人在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使用費及遲延利息後,突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行使終止契約權,足以令被上訴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而悖於誠信原則,依上說明,自不能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