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配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本件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均由戴○身經商收入維持,孟○濱未外出就業,且戴○身在監服刑期間仍按月匯款予孟○濱支付生活費,並非毫無貢獻。孟○濱僅在此期間短暫外出打零工,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戴○身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累積之資產,既非無貢獻,原審亦未查得戴○身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坐享其成等情事,復未究明戴○身在監期間,其所經營之公司是否繼續營業分配盈餘,而對兩造資產之累積或增加仍有貢獻?即遽認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將戴○身所得分配之比例調整至五分之一,並進而駁回戴○身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