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刑資料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審判長應於被訴事實訊問後,始得就被告科刑資料為調查,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而此所謂科刑資料當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題。此等資料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必也經過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否則所謂之審酌並記載於有罪之判決書云云,即失所據,其刑之量定自不足據以斷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訊問被訴事實後,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一項為調查,不惟置原判決理由欄肆、三所審酌量處上訴人極刑之其他科刑資料不問,復將其中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被告品格證據範疇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犯殺人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等資料,於被訴事實訊問前進行本案之證據調查,並採為量刑準據之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科刑審酌,於法均難謂無違。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其重要性本無分軒輊。但刑罰得當,殊非易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雖僅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陳述意見權,而非科刑範圍之辯論,更不及於辯護人,然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之案件,因攸關被告生命權之剝奪,定讞執行後勢將無法補救,為期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自非不可曉諭檢、辯雙方就與量刑範圍有關之事項互為辯論,再由合議庭綜合全辯論意旨並斟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選擇最為妥當之宣告刑,期以達成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之目的,並補現制規定之不足。上訴人對於殺人事實已為認罪之陳述,僅就量刑為爭執,原審未使檢、辯雙方就上訴人科刑範圍互為辯論,雖未違法,遽科處死刑,究難謂得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