己手犯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等法定情形,或該證人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簡O熙、周O賢為取信法院,遂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其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向鄭宇鎮出示偽造之和解契約書,要求鄭宇鎮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開庭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簡O熙是否與蘇順煥達成和解等事項為虛偽陳述,並承諾日後不再催索鄭宇鎮所積欠之債務,經鄭宇鎮應允而與簡O熙、周O賢形成偽證之犯意聯絡。鄭宇鎮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等情。倘若無訛,則原判決似認簡O熙、周O賢二人於本件偽證犯行,係為共謀共同正犯(其理由並未說明)。已與偽證罪之性質不合。簡O熙、周O賢究對本件偽證罪之正犯鄭宇鎮如何加功,而決定推由鄭宇鎮出面偽證?此攸關周O賢等二人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理由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認周O賢等二人為偽證罪之共同正犯,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