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背職務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蓋國家分官設職,各有所司,即以縣(市)政府公務員為例,其課長級之職責,依職務列等表等所定之職務類別,已足以判定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不應為者為何,但就民選縣(市)長而言,其綜理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組織權、人事任免權、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主導權,又負有兌現政見之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政務莫不與其縣(市)長職務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事務,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倘有恣意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形,即應認為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此方符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