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訴第三審限制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 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制,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立法旨趣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更審亦屬之)之二次事實審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則各該規定相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亦同無適用,以澈底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尤不待言。又上開規定所列舉得上訴第三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所謂「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觀諸立法理由謂「最高法院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僅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解釋,以求解決」等語,當係指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掌抽象違憲審查之職權範圍,而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之「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即「規定違憲」之情形,有別於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而牴觸憲法之「適用違憲」,舉凡原判決所援引之法令條文或所依憑之法理、原則,與憲法之明文規定或條文所蘊涵之法理、原則互相違背者,均屬之。至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則指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歷來所作成「院字」、「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與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等。且各該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重大違法,尚須影響於原判決,即控方上訴理由所指摘者,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