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舉證責任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之所謂「浮報」,係指故意提高原價格,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是該規定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此為本院歷來所持見解,並經著有判例及判決。原判決竟併論以該二罪,再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且據以撤銷第一審遵循上開本院判例、判決意旨,依法規競合,優先論以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嚴重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