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法累犯精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四十九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照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九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應認立法原意對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中所稱依軍法受裁判者,係指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而言,並不以犯罪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五七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軍法機關裁判之「前所犯罪案件」,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或高等法院審判者,既經司法審判機關審判,即非屬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該等案件不論係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後所犯罪之案件」,如該當累犯要件者,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而於五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至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其所處徒刑已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內再犯罪者,因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已修正施行,於後所犯罪案件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