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與計程車精選

101年度四月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六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96年3月2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甲於84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否准其申請。道交條例第37條規定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否包括其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研討結果

  否定說。(一)依88年5月11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嗣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3級,其品項如左︰(第2款)二、第二級……安非他命……。」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規定,可知安非他命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予以規範,且施用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制度設計上,對於觸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雖仍設有刑事制裁之規定,惟原則上改以勒戒之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之方式戒除其「心癮」,並視戒治之成效,設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惟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年內再犯者,於戒治後,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需執行宣告刑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頁184參照)。(三)故承上所述,甲於84年間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先施予前述觀察、勒戒之程序,如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不可能如同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會逕遭判處有期徒刑。審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內容,不得將甲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劃上等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