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精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是被害人(受損人)依上開規定,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應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乃侵害著作權人對著作物獨占利用、收益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參照),可認為係侵害依法應歸屬著作權人之利用權能而獲得利益致著作權人受損害,此項利益自得依其使用該著作權所 能獲致之交易上客觀價額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