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精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洽由特定人協議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而認購者,依公司法第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固應由公司依認購者出資之財產核定應給之股數,經董事會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連同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定。惟該認購協議之債權行為與認購者移轉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所有權(與繳足股款同)而取得股東資格之物權行為,其間或有關連,究各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此與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作為其履行行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分屬獨立而不同之法律行為概念相同,亦即取得新股股份行為與認購協議行為間之關係,一如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與其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間具有「獨立性」或「無因性」,前者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後者行為效力之影響。因此,洽由特定人認購新股之協議,該意思表示縱有瑕疵而屬無效或經撤銷時,認購者取得公司新股股份之行為仍不因而當然無效或失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