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精選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行告訴時,必須符合「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要提出符合該條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故在所誣告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以同一事實,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告訴時,不論有無附加符合該條再行起訴之證據,仍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此與被誣告者不受有刑事訴追危險之情形(如行為不罰、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等),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第一次之誣告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後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及八月間另具狀第二次及第三次之誣告行為,雖經檢察官以屬同一案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要件,予以簽結,然上訴人既係基於使蔡○宏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提告,仍無解於其有該部分之誣告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