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關於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

  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即得明證。準此以觀,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有無營業所,應依客觀之具體營業事實探求認定之,而非以其已向我國經濟部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為準。查創利國際公司與創利電子公司是否為同一法人?再抗告人是否在我國設有營業所?本件供擔保原因有無消滅?原法院均非不得本於上開意旨,自行調查認定,乃竟未說明有如何必須發回板橋地院更為裁定之理由,亦未詳加調查勾稽創利國際公司與創利電子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再抗告人是否在我國確有營業之事實,並因之設有營業處所,遽將板橋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