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及起訴證明

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判

  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為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具狀對該事件分配表表二所載次序三至七之分配不當,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再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分配表二所載次序三至六債權人,且債務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全體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嗣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始將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分配表表二所載次序三至五之債權人(含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相對人之反對陳述書狀送達再抗告人,並通知應於文到後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再抗告人雖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六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檢附任何起訴之證明,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是再抗告人未於法定十日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無不合。又查,再抗告人雖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法院送達相對人之反對陳述書狀後同年八月四日對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但並未於法定十日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上說明,即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結果,其所提訴訟,亦因無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原裁定因而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