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該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訴請兩造拆屋還地,於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以先租後買方式承購該土地,而取得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時,明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得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該土地。倘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高玉勳之父高文海、被上訴人張王石之母張高月鳳出售予伊,而被上訴人出具不實切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購,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屬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系爭建物占有情形,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其次,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經高文海、張高月鳳出售伊,本應以自己名義承租、承購,但為避免伊得以買賣關係對抗其二人,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購買,或交由被上訴人承租而購買,而被上訴人亦明知其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甚至其地上之建物,除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如附圖所示A、C、D 部分建物,被上訴人均未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乃重要防禦方法,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及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