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契約解除權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五百十一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五百十二條第一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盡提供正式水、電之協力義務,經被上訴人催告未果,致無法正式驗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已合法解除契約,該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自無依約保管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及工地財物之義務,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且系爭工程契約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既經合法解除,則於此之前,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協議書,亦難憑認被上訴人負有支付後續修繕費用及代墊電費、保全費用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