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延給付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

  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人形鐘之製作,上訴人未依約開立信用狀,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五日內依約簽發信用狀,因上訴人仍拒不依約開發信用狀,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系爭時鐘製作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生損害,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仍以因上訴人遲延而生之損害為限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世界人形鐘既因解除契約而無需交付,能否以兩造所約定之製作報酬一億零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元,作為本件損害之依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原審謂系爭人形鐘專為上訴人所製作,並無流通性,已無轉售他人藉以獲利之可能,係憑何認定?該世界人形鐘是否全無價值,尤滋疑義?再查原審認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製作完成系爭人形時鐘後,於出口前,上訴人有先開立信用狀之義務,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西元二○○○年二月十五日之傳真信,所載「本契約書規定之裝船日,基於(一九九九/十二/二十)與貴公司討論結果,以貴公司開立信用狀為條件…」為據,惟此乃被上訴人單方出具之傳真,是否足資認定被上訴人交運貨物前,上訴人有先開立信用狀之義務,亦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