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

  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人事保證責任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保證責任發生當時之民法債編並未特別規定,則其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知悉損害,而得行使請求權,依上開法理基礎,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規定準用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該增訂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間所訂立系爭保證契約,當適用上開規定。系爭保證書第三條雖載「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其保證責任須至貴公司之損害全部受償始為終結。」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即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