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第三人契約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亦有明定。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查本件原審已認定名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後段約定,指定李仁鴻個人為系爭土地應受移轉登記之人,而由李仁鴻個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李仁鴻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李仁鴻之所以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源自系爭契約,又名有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交屋應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上訴人四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且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與李仁鴻之義務,與其得向名有公司請求給付四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既均源自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以名有公司尚未給付該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為抗辯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似無不合,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認上訴人不得因此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可議。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無可維持,備位之訴亦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