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與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判

  惟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查土地銀行於原審既自認:其係於債務人發生遲延繳付利息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申請核發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遺漏轉載之情事,查土地銀行因上開抵押貸款之貸款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未付支付息,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土地銀行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發給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四八四號支付命令,為原審所認定。則土地銀行於何時聲請核發土地登記簿謄本?倘土地銀行於斯時即知有損害,併知因地政機關所屬職員漏未登記之不法行為,自得對旗山地政事務所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之進行,於斯時是否已開始?原審未認定土地銀行何時知有損害,僅謂自八十四年六月債務到期時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訴時,未逾五年時效,尚嫌速斷。

  其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土地銀行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借款人吳生田及曾潤珍之購地貸款,並非興建房屋貸款;借款人辦理購地貸款時,一併出具欲申請興建房屋貸款之系爭承諾書,惟嗣後並未檢具建照執照等前來申辦興建房屋貸款等語,核與吳生田授信申請書、借款轉期申請書、及土地銀行不動產調查報告,均載明用途為購買土地,並無不符。且吳生田、曾潤珍於八十一年一月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其上就興建房屋戶數、建照執照號碼及借款金額均為空白,證人即承辦人何光能亦證稱:「興建房屋貸款承諾書是我們例行公事,是空白的,目的是房屋興建完成後,可以用房屋來貸款,並以房屋為第一順位抵押給我們銀行。如果不要貸款就可以不用來申請,也不用辦理設定抵押。事後吳生田等人也沒來申辦興建房屋貸款」等語,則土地銀行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吳生田、曾潤珍既未依承諾書申請興建房屋貸款,何能認土地銀行有權要求將嗣後所興建之房屋,追加設定抵押權?且與土地銀行因旗山地政事務所漏載系爭抵押權,致本件購地貸款未能受償,有何因果關係?原審徒憑承諾書,認土地銀行疏未注意催促吳生田及曾潤珍依約就興建房屋辦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致其系爭貸款無從就上開房屋拍賣優先受償,進而認土地銀行與有過失 ,亦有可議。